昨日,由泉州中院审理的一起假冒他人商标生产国际知名品牌鞋子案判决正式生效。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址在晋江陈埭的某鞋材公司必须赔偿原告法国某公司5万元。
据介绍,这家法国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1933年,该公司就已在法国注册了相关商标。1980年,该公司分别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该商标图形和相关商标,有效期限自1984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该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7年7月,被告晋江某鞋材公司未经原告法国该公司许可,在晋江某鞋材公司生产的鞋底上使用了该商标,受到工商部门查处,晋江这家公司随后保证不再生产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同年8月,晋江该鞋材公司再次在其生产的鞋底上使用了该商标,工商部门再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晋江这家鞋材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不止一次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鞋上使用某商标,侵犯了法国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今年上半年,法国这家公司将晋江某鞋材公司告上泉州中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晋江这家鞋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法国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判令晋江这家鞋材公司赔偿法国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法国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令晋江这家鞋材公司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等。
今年7月,泉州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原告法国某公司依法取得的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晋江某鞋材公司未经法国某公司许可,在晋江某鞋材公司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法国某公司商标,已构成对法国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晋江某鞋材公司在经工商部门查处后仍在短时间内再次生产侵权产品,主观上有侵权的恶意。因此,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晋江某鞋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某公司人民币5万元。